推广联系电话: 400-100-6375
首页> 民事纠纷> 灵柩放他人门前造成侮辱罪

灵柩放他人门前造成侮辱罪

8次阅读 胜诉 2020.04.16 00:00:00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45岁,河南省淅川县人,个体经商户。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男,48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

1997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某的母亲许氏死亡,冉欲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因冉某居住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而其父却葬在第六村民小组(下称六组)。故冉找到六组组长贾某及有关群众,要求葬其母于六组,以达到与其父合葬之目的,但遭到六组群众的强烈反对。冉某认为这是六组组长贾某从中作梗,便组织他人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贾某的临街商店门前(贾某一家也在该商店居住生活),正好对着商店大门中心,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10天之久。期间,冉某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贾某及其家人指桑骂槐,不堪入耳。后在当地政府的干涉下,冉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贾某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1998年7月贾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冉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000元,冉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案例点评

 

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一)被告人冉某主观上有侮辱贾某的故意。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冉是十分清楚的。但冉为了达到报复贾某,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贾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贾进行侮辱。

(二)被告人冉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一是冉某公然把灵柩、花圈这些被人视为不祥之物放在贾的门口,使贾在街道这一公共场所当众出丑,使其人格受到了贬低。二是被告人等人多次在贾的门前大骂,虽是指桑骂槐,没有明确点出贾的姓名,但围观的人都知道骂的对象是贾某。冉实施上述行为,虽不是采取暴力手段,但显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所实施的“其他方法”。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灵柩、花圈在贾的门口搁置长达10天之久,不仅严重贬低了贾某的人格,使贾被迫停业,损失达2000多元,而且给贾某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免费找律师
3秒免费登记 坐等律师联系你
  • • 风投天使轮500万 有纠纷就找金牌律师
  • • 更专业的律师平台
推荐专长律师
1 吴敬律师

吴敬律师 咨询我

北京 知名律师

电话: 132****8313

2 焦景收律师
3 王传巍律师
4 胡增瑞律师
5 张仁藏律师
6 叶真涵律师
7 李吏民律师
8 刘泽律师
9 李晓栋律师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