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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内容员工认购纠纷

0次阅读 胜诉 2020.04.16 00:00:00

时间:2018-03-26 来源:金牌律师网

1993年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某云、被上诉人潘某梅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百货大楼将4600股的股票记到李某云的名下。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潘某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某梅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9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某梅,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某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陈智晋为中间人,陈智晋在该协议落款处也签了名。1996年6月26日,南宁百货大楼股票获准上市,记在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680元。后记在上诉人名下的460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时余下的75%即3450股,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七次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为5017876元。被上诉人即找上诉人要求卖出自己的股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云应向潘某梅支付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28361.9元。诉讼费1210元由李某云负担。

李某云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是转让协议签订以前,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资购买股票;二是上诉人于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650股的价款是被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垫支款及适当的利息,并不是2600股中已获上市的25%即650股的价款;三是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给上诉人的4600股股份,上诉人合法地持有广西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发放的《股东卡》,是合法的股东,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600股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是关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性质,一审认定是股票的认购权转让不当,应属于股票转让;五是关于双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认定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我与上诉人既然签有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我借款给上诉人购股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并无法律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转让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股票认购权的转让,而不是上诉人上诉说的是股票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法院认为,上诉上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属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借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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