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7日,上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与上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某大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暂定造价及调整方式、取费依据和风险系数。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前,甲方在支付总额达到工程合同造价的95%时,不再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4%尾款。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造价采取边施工、边结算、边审核的方式,工程竣工同时造价已由发包人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96年9月25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1996年10月经上海市质监总站核验,工程质量分别评为优良及合格等级。1996年9月27日双方召开了工程竣工交接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则及时间。
1996年9月发包人在审核安装工程造价过程中,未经承包人同意,又先将双方早已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再次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承包单位为急于了断欠款争议,尽快收回工程款,又违心同意提交审价,一审又审掉了250多万元。1998年3月,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18187054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款109281616元,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8905438元。几年来承包人以多种方式经几十次的催讨,发包人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并以抵押等手段转移财产。承包人无奈,终于2001年6月将发包人推上被告席,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点评
一、混淆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
发包人混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将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未完配套工程或发包人自行发包的诸如装饰、消防等工程混淆为承包人的责任。强调承包人至今未完成工程。事实上在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的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工程未完成,发包人怎能申报竣工验收,质监管理部门又怎能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发包人混淆合同承包范围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承包范围。
二、消防工程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项目。
发包人一审败诉后,先后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月22日于二审开庭前,取得上海市消防局、上海景华消防工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消防工程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以此将案情复杂化并以此作为向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以此推翻一审判决。然而,消防工程超出承包人施工范围,消防设备又非承包人提供,承包人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消防设备不符合要求,与土建工程承包人并无关系,不能抗辩土建工程的价款支付。
三、不能删减证据材料中的关键词语以改变案件事实。
承包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移交会议纪要》,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发包人的物业管理部门。会议纪要中有一表述安装单位应“分系统完成各项验收工作”,而发包人在上诉状中却将“验收”两字删除,变成“分系统完成各项工作”,由此便推出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一词之差而严重改变了事实,再度将案情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