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大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告老王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大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孙小(孙大的弟弟)在该借据的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孙大在1997年12月28日偿还了1万元,于1998年1月18日偿还了0.5万元后,原告老王与被告孙大对利息进行计算后被告孙大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62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率,在该条的下方注明“孙小担保人”经法庭调查原告老王认可该五个字系其自行书写。原告老王主张被告出具借据后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有效证据来予以证实。被告孙大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款项。被告孙小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从他人手中所借,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被告孙大主张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该笔款项是别人的,而是从原告手中所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案例点评
一、被告孙大应否依法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笔者认为在1998年1月18日的借据上“孙小担保人”五个字是原告自行书写,原告为提供出有效证据来证明栓放的口头协商过程,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被告间于1995年5月29日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据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将本金偿还后就利息部分给原告出据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与被告孙大间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孙大主张在出据借据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依法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