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某购买石家庄某小区7-2-201房屋一套,首付款17万,贷款29万,并依照约定还款。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现被告占据该房屋拒不搬出,原告起诉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所占房屋。 被告辩称,对离婚协议有效认可。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为该房屋系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而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所有并依法分割。
判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协议有效。
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