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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能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

15次阅读 胜诉 2020.04.20 00:00:00

时间:2015-12-09 来源:金牌律师网

 案情:

    刘某(男)与宋某生育了四个子女刘甲、刘乙、刘丙、刘丁,1997年刘某妻子宋某去世,宋某遗产未进行分配,2000年刘某与郭某结婚照,2007年刘某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我现将我去世后的所有工资、丧葬费、抚恤金及单位相关福利待遇由遗嘱受益人郭某继承”。2010年12月刘某去世,刘某四个子女花费丧葬费23 000.00元。刘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政策给予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30 676.00元、丧葬费4 000.00元 ,共计34 676.00元。2011年初刘某单位按刘某1996年12月31日前实际工作年限发放给刘某住房补贴51 872.7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由郭某领取,2011年6月刘某的四个子女以郭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嘱不能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刘某遗产,并由郭某承担多支出的丧葬费。

案例点评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遗产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根据继承理论“遗嘱在先”原则,刘某的遗产应由刘某妻子郭某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生前立有遗嘱,但由于其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中包括了其已去世前妻的个人财产,刘某遗嘱内容对其前妻财产部分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其遗嘱只能认定部分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本案的处理应根据案件所涉财产的具体性质具体分析。

  一、关于丧葬费的问题

  丧葬费的性质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只有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才由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本案中,刘某的四个子女在办理被继承人刘某的丧事过程中多支付了部分费用,但由于事先未与被告郭某协商,也未征得被告郭某本人的明确同意。多支出的部分并非是为被继承人刘某办理丧事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郭某没有义务承担,四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由继承人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均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的抚恤金,故30676.00元抚恤金应平均分为五等分,即原、被告五人每人分得6135.20元。

  三、关于住房补贴分配问题

  本案中,立遗嘱人刘某基于与原配偶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住房补助的条件获得了51872.70元的住房补贴,该补贴系立遗嘱人刘某与原配偶宋某的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配偶宋某死亡后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住房补贴51872.70元的一半,即25936.35元分出为原配偶宋某遗产,其余的25936.35元为宋某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刘某作为配偶与四名子女共同继承原配偶宋某的遗产,刘某与四名子女各平均分得 5187.27元住房补贴。被继承人刘某合计享有住房补贴31123.6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刘某将自己所有的住房补贴份额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指定由其继配偶郭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郭某应继承的住房补贴款为31123.62元,四原告应继承的住房补贴为20749.08元,即四原告每人继承51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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