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原告徐某经因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和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安徽省郎溪县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过程中,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一个月内改正,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的处罚。徐某经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准予徐某经撤回起诉。2009年,徐某经仍以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县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又再行起诉,其诉讼请求相同,新增起诉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应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系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仍然系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另增加一点理由,就是第三人对该违章建筑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正,被告对此也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原告新增加的这一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程序上的正当理由呢?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关于程序上的正当理由分析,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不受人们的主观意志控制的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等。原告所增加理由显然不属于此类。故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同。综上,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被告不履行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罚;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