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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 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第四条 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

(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 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 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一千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

(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五)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三)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 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 柜台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

(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 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开办柜台业务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的;

(二)不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销售、交易服务的;

(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

(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

(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

(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

(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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